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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字第60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与孟庆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孟庆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初字第60170号原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致奎,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海,男,1987年8月19日生,蒙古族。原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致奎,被告孟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工作地点及相关调动催告程序仲裁裁决已基本陈述,基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盖有南京邮政速递局查验专用章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否认自己从未收到调动通知函及催告函,否认签收笔迹。为查明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向南京市邮政速递局调取该送达详情单原件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系恶意违反原告处正常工作地点调动且持续旷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企业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同时相关劳动工时制度也明确了劳动者标准工时制为每天工作八小时。原告处保证了被告每周周日全天休息,每天工作时间为七小时。仲裁委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与法律及事实不符。3、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11月份工资系仲裁委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原告继续坚持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明该事项证据及答辩意见,认为南京公司总部物流中心管理部就被告验货失职导致货量减少及赔付方案向青岛分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处理通知书达到了我国证据举证规则的真实、充分性,应当得到认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案字(2010)第140号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21144.09元、不予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5966元、不予返还被告2009年11月的工资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自2004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在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办事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未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2009年11月30日,原告总经理欲将被告调往南京任职仓管一职,被告提出个人有特殊情况,并书面汇报给公司,公司总经理当面将本人所提交的特殊情况函撕毁。后经被告查证,公司总部物流中心南京大库仓管一职从2009年11月至今从未发生过人员调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旷工。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8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50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60元、支付被告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97元、休息日加班费33076元、延时加班费5966元及返还被告2009年11月扣款工资399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销售(后勤)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或调整劳动组织需要,调整或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之前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所属青岛分公司工作。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公司销售管理岗位从事仓管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所在地;被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7个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如果双方由于工作需要或产生劳动争议,送达地址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1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仍在原告所属青岛分公司工作。2010年1月12日,原告作出书面调动函,欲将被告由青岛分公司调至公司物流中心南京大库继续担任仓库管理一职,并要求被告于1月15日报到。被告称其对原告调动工作岗位一事向原告提出异议。2010年1月19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函,内容为:“孟庆海同志,因公司需要,根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约定,调你前往公司物流中心南京大库担任仓管一职。此前已将调动函寄出函告你于15日到新部门报到上班,15日又发调动催告函。但是截至现在(2010年1月19日17时),你仍未到公司新部门报到上班。(函件清单,请详见附件),你的行为是“以各种方式恶意抗拒公司工作安排”、“已构成连续旷工达3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郑重告知你,公司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自2010年1月2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限令你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同时公司将保留维护公司正当利益的权利。”原告称被告在青岛分公司工作至2010年1月11日,后未再上班,构成旷工。被告则称在青岛分公司工作至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1日,申请人孟庆海(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原告):1、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60元;2、支付申请人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966元、双休日加班费330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97元;3、支付申请人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1月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150元;4、返还申请人2009年11月扣款工资399元。2010年3月15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仲案字(2010)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1144.09元;2、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费5966元;3、返还申请人2009年11月的工资399元。现被申请人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查明:原告所属青岛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在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3号新园公寓2号楼1401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2008年1月之前的月工资为14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月工资为1850元,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月工资为2030元,2009年12月工资为1456.33元。2009年11月,原告以被告丢失货品为由扣发被告工资399元。另查明:原告制定的“2009年鸿国国际暨美丽华企业员工手册”规定:第2.4.3.5条(二)旷工行政处罚(3)员工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含)以上或当年累计旷工6个工作日(含)以上者,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即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且当事人必须赔偿因旷工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第2.6.2条解除劳动合同情形(2)以各种方式恶意抗拒公司工作安排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上述二条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孟庆海调动的函”,寄往地址分别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1组”和“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3号新园公寓2号楼1401室”;其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孟庆海调动的函”,寄往地址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1组”;其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孟庆海调动的催告函”,寄往地址分别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1组”和“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3号新园公寓2号楼1401室(有孟庆海签字接收记录)”;其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寄往地址分别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1组”和“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3号新园公寓2号楼1401室”(有孟庆海签字接收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青劳仲案字(2010)第14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0年1月决定将被告由青岛分公司调至南京工作,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原告所属青岛分公司工作,现原告单方将被告工作地点予以调整,应与被告进行协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即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足依据。同时,根据原告自述的向被告邮寄的调动函、调动催告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的签收情况,被告均于其工作地点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3号新园公寓2号楼1401室予以签收,最后一次的签收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故应认定被告主张其在青岛分公司工作至2010年1月20日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旷工的事实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恶意抗拒公司工作安排、构成连续旷工达3天,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2.1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44.09元(1922.19元×5.5个月×2倍),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赔偿金21144.09元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应认定每周延时加班2小时,故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延时加班时间应为524小时,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现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5966元,在原告应予支付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59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97元、休息日加班费33076元,因未在法定诉讼期间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以被告丢失货品为由扣发其2009年11月工资399元,但其未提交货品已丢失且丢失货品应由被告赔偿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399元,其主张不予补发被告工资39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海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月20日解除。三、原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庆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44.09元。四、原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庆海延时加班费5966元。五、原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孟庆海2009年11月工资399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