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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缪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初,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但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之间性格爱好完全不同,被告有许多不良习惯,经常参加赌博,且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2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尚有感情,对家庭被告也是负责的,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98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从结婚至今已相濡以沫24年,也将女儿抚养成人,婚姻根基较牢固。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