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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李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邵某。第三人:李甲。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李甲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第三人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7年底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拉来油漆,再以与被告商定的统一价格进行销售。2008年2月至4月期间,第三人李甲向原告购买大桥牌油漆,因油漆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李甲的木珠损失4万多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陈某某口头答应赔偿李甲损失17500元,李甲尚欠原告的货款10576元先直接冲抵,原告另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7000元。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商初字第84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出售给第三人李甲的大桥牌油漆出现了质量问题。另外,(2009)台天商初字第847号判决书中针对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赔偿款问题(即本案讼争的产品质量赔偿款),认为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解决,在该案中不予扣减。原告认为自己从被告陈某某处拉来大桥牌油漆,再以统一价销售给第三人李甲,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李甲财产损失。原告已经将相应的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现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因其销售的油漆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1757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辩称:当时油漆出现质量问题,厂方要求答辩人先去了解一下情况,后来采集了一下相关照片。李甲的损失不存在,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明。在金阳光酒店协商时答辩人没有就李甲的损失赔偿问题做出过承诺。另外,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李甲辩称:由于油漆质量造成我的木珠损失,原、被告都来拍过照片。事后过了十来天,被告打电话叫答辩人一起到金阳光酒店协商解决,几个人一起协商好赔给答辩人17500元。原、被告当时都在场的,要求答辩人今后不要宣传油漆质量问题,免得影响生意。后来戴某某付给答辩人人民币175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4月期间,第三人李甲向原告戴某某购买大桥牌油漆,该油漆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戴某某提供,因油漆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李甲的经济损失若干,后本案三方当事人及其他案外人参与,在天台金阳光酒店曾就第三人李甲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某某。确定第三人李甲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7500元。原告戴某某已经将相应的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李甲。另查明,原告戴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09)台天商初字第847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其在诉讼中曾主张因油漆质量问题赔偿给李甲的损失,要求从拖欠本案被告陈某某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2009)台天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及审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第三人李甲因使用原告戴某某销售的油漆造成财产损失,该油漆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戴某某供货,现原告戴某某已经将相应的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李甲,故依法可以就该赔偿款向被告陈某某追偿。针对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三人李甲没有提供油漆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相关损失的证明,且就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没有做出过承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当时各方当事人在金阳光酒店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赔偿第三人李甲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7500元,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就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戴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09)台天商初字第847号案件中已经明确提出过主张,应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某某人民币17500元,并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新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