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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荣星与陈志冲、潘可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荣星;陈志冲;潘可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周荣星。委托代理人:张余生。被告:陈志冲。被告:潘可三。原告周荣星为与被告陈志冲、潘可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志冲、潘可三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星的委托代理人张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冲、潘可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星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陈志冲向原告周荣星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同年的6月27日止,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逾期则加收50%罚息,被告潘可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时,原、被告三人就以上约定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2、判令被告潘可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荣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冲向原告借款,被告潘可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志冲、潘可三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荣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周荣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被告陈志冲向原告周荣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止;月息2%,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潘可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时,原、被告三人就以上等约定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故原告周荣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荣星与被告陈志冲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志冲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及其逾期罚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周荣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可三承担保证责任,而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依法免除被告潘可三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荣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荣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志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