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国龙与江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龙,江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54号原告:徐国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江裕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国龙诉被告江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江裕海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以暂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到2008年5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0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按照月1%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金额变更为11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裕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国龙借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江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