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8日,桐庐恒信石某工艺厂的一批石某委托翁某某驾驶的赣h×××××号货车运输,该厂业主林某某亦乘坐赣h×××××号货车一同前往。当日晚上20时40分许,途经16省道58km处时,与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的牵引着浙b×××××号挂车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挂车损坏,赣h×××××号货车所载石某严重损坏,翁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10月24日转院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1月14日出院回家修养,2008年1月23日因病情需要再次去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2月6日出院。林某某因受伤严重,虽辗转于各家医院门诊治疗,但腰骶部仍不见好转。为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林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至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期限等司法鉴定,结果为: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骨盆多发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公分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2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7751.48元(其中医药费351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护理费5346.3元、误工费34261.5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751.48元,扣除已经付的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07年4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四份、住院病历三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4、转院审批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到杭州治疗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5个月、营养期限12周的事实及花去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7、临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8、桐庐恒信石某工艺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欲证明本案原告自2003年4月起就经营桐庐恒信石某工艺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请求法院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就诊的医院对原告治疗情况的记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於潜住院期间并未提到牙齿受伤,而2008年5月29日和6月11日桐庐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是治疗牙齿的,这四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记载原告牙齿受伤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中除收款收据(金额28.8元),2008年6月2日、2009年3月10日、2010年2月10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票(金额共计2736.7元),2009年9月29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发票(金额共计572.2元)无相应病历记载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31058.08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2008年10月23日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腿是正常的,而且原告刚刚走进法庭的时候腿也是正常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8日20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车在16省道上由北往南行驶,途经16省道58kmm与翁某某驾驶的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挂车损坏、翁某某、徐某某、赣h×××××号车上乘客林某某、戴某某受伤、赣h×××××号车上石某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10月25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不按规定越线会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某某、林某某、戴某某无责任。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0月24日出院转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1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08年1月23日去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后至2010年1月林某某又多次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1058.08元。2010年4月27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某某2007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骨盆多发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2周。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8000元。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镇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承保期间。原告林某某自2003年4月起开办桐庐恒信石某工艺厂至今。2008年4月16日,桐庐恒信石某工艺厂与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中石某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石某损失共计47124.7元。2008年6月25日,翁某某、戴某某与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镇海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翁某某、戴某某116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另行赔偿给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应为31058.08元。原告共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元、护理费为3087.3元。原告自2003年4月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桐庐恒信石某工艺厂至今,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构成一项拾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为4922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4261.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8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292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等多人受伤、财产损失,徐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此后的事故处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镇海支公司已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全部支付给相关受害人,已尽到其理赔义务,而林某某因伤一直治疗至2010年1月,2010年4月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进行了鉴定,故其要求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923.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1149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1.5元,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陈仕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