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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鲁江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江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鲁江丽。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马震宇。委托代理人方圆。原告鲁江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江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江丽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关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为AAP3**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保险金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说明任何保险合同条款,只要求原告方签字,并且将免责条款另行附加在一张A3纸上,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2009年3月4日晚,原告丈夫驾驶此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后原告及原告丈夫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422000元,扣除交强险原告自行承担300000元,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赔偿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1、事实方面,驾驶人存在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2、合同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酒后驾车的行为属于免责范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依法应受到保护;3、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明确指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过错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综上,我们认为驾驶人在酒后驾车的行为,符合商业免责的条款的约定,因此作为我们拒赔的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且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法定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鲁江丽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在投保时,按照平安财险公司的要求填写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背面印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平行的投保人签章处签署了“鲁江丽”,该投保人声明的第2条表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2008年3月25日,鲁江丽缴纳了保险费,同日,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鲁江丽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号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内容。附随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后的还有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该条款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作了详尽的罗列式规定,第4条第5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2、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的2009年3月4日,原告鲁江丽丈夫王亚南饮酒后驾驶登记在鲁江丽名下的浙A×××××号汽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泽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王亚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罗泽平的亲属随后向本院起诉鲁江丽和平安财险公司,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500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先行承担了121500元。本院认为:鲁江丽和平安财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平安财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鲁江丽做出了说明,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鲁江丽注意的提示,可以认定平安财险公司已履行明确了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属违法行为,法律明文予以禁止;而且酒后驾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对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也是保险公司的通例,此类条款广泛运用,具有合理性、合法性。鲁江丽丈夫王亚南驾驶保险车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在驾驶中出险,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平安财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符合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鲁江丽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江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鲁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