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喻小玲与何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小玲,何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喻小玲。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委托代理人:应宏伟。被告:何国君。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原告喻小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国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应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年底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2009年9月,双方约定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归还原告租金25000元。后因双方未就房屋腾退时间达成一致,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租金,原告告知被告25000元已上交浙江林学院无法归还,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以便其向浙江林学院冲账,遂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又约定若被告将房门解锁则原告支付被告12000元。钱款当日并未支付,之后原告告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但被告经查询不存在该笔款项,且该款项与借条并无关系。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租房补充终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目前原告已就《租房补充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在该案中申请鉴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2、保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租房补充终止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2月6日后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是否交付均不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签名确为被告所签,但日期有更改,且除“保证”及“我与喻小玲”以外的其他文字均非被告本人笔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原件目前存于下城区人民法院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可以确定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且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因该协议系租房终止协议,“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应理解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下无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喻小玲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正。201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和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对借条由其本人出具亦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房租退还关系,借条系被告应原告要求所写,借条载明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国君归还喻小玲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何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