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南塘镇小横床村村民委员会与林珍加、蔡林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珍加,蔡林明,乐清市南塘镇小横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珍加。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明。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南塘镇小横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南塘镇小横床村。法定代表人林维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振华,男。上诉人林珍加、蔡林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6年10月29日,被告林珍加、蔡林明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乐清市小横床村东兴塘海涂围垦承包组的名义,以被告林珍加作为代表,与原告乐清市南塘镇小横床村村民委员签订了一份《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方将位于小横床村东面浦叉岙外海12市亩海涂(四至为:东至东江岸、南至大岩下、西至浦叉滩头、北至东嘴头)发给被告方围垦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87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该合同于1986年11月4日经过乐清县公证处公证后,原告按约将滩涂交付被告方,被告方也按约进行围垦经营,并将围垦后的滩涂取名为东兴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争议和纠纷。承包期满后,被告未将围垦滩涂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被告方根据与原告方签订的《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取得了对涉诉滩涂的使用权并进行围垦养殖,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将围垦滩涂的使用权归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与法不符,原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林珍加、蔡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理腾退出位于南塘镇小横床村东兴塘围垦海涂经营区城,归还原告乐清市南塘镇小横床村村民委员会使用。一审宣判后,林珍加、蔡林明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属权属纠纷。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乐清县浅海滩涂使用证》证明村委会对涉诉滩涂享有经营使用权,但实际上该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并不包括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滩涂,被上诉人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存在合同纠纷,而一审判决书对查明的上诉人现使用的滩涂没有纳入被上诉人持有的权证范围之内这一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反而错误判处上诉人应在判决生产三个月内清理腾空,归还被上诉人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清市南塘镇小横床村村委员辩称:1、被上诉人拥有的滩涂是1984年乐清市人民政府确权给我方使用的,有使用权证及相关图纸为证。2、上诉人承包的滩涂是依据198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应当将滩涂返还给我方。未予归还,显然是违约的。3、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二审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未相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经营四至范围及经营承包期限,并经过乐清市公证处公证,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的承包期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承包的滩涂,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清理腾退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珍加、蔡林明上诉提出自己使用的滩涂不在被上诉人持有的权证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珍加、蔡林明负担。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