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行受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守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杭拱行受初字第12号起诉人马守英。委托代理人沈利军。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收到马守英的起诉状。起诉人称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8)276号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违法,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既不是本地块的使用人也不是所有人更不是建设方,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适格。且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于2001年将本地块以杭计投资(2001)743号文件批准给了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用于旧城改造三期建设项目;杭发改投资(2008)276号文的批复过程未能遵循《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综上,起诉人质疑杭发改投资(2008)276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服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要求认定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8)276号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8)276号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系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马守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蕾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丹、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