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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成红、叶旭澄诈骗罪,周成红、叶旭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红,叶旭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成红。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旭澄。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成红、叶旭澄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金义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成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成红、叶旭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成红、叶旭澄在义乌、金华、兰溪等地多次实施租车诈骗,通过伪造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方式抵押给他人,并在明知系他人诈骗所得、要求抵押的情况下帮助介绍。其中被告人周成红参与诈骗汽车三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25900元;帮助介绍抵押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叶旭澄参与诈骗汽车五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57900元;帮助介绍抵押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49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旭澄到金华市三江汽车租赁公司,从被害人朱增明处骗租了一辆车主为方金建的浙G×××××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伪造该车车主的身份证后,通过被告人周成红及周某(另案处理)介绍,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姓胡的永康人。现车子已由车主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并开回。2、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成红、叶旭澄到义乌市中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害人詹某处骗租了一辆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76900元)。后被告人叶旭澄伪造了该车车主的身份证,通过周某介绍将车开至永康,以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潘海峰。现该车已被义乌市中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永康追回。3、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成红到义乌市中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伪造的“李伟平”身份证、驾驶证,从被害人詹某处骗租了一辆车号为浙G×××××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122000元),准备抵押给他人。后被其他人开至永康用于抵押,现该车已由被害人通过公安机关从永康追回。4、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叶旭澄到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害人朱某处骗租了一辆车号为浙G×××××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31000元),并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准备抵押给他人,后该车被被害人朱某在义乌市商贸区菜市场附近发现并追回。5、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成红、叶旭澄到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伪造的“李伟平”驾驶证,从被害人朱某处骗租了一辆车号为浙G×××××的黑色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127000元),准备抵押给他人。后该车被被害人朱某在义乌市商贸区菜市场附近发现并追回。6、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叶旭澄通过朋友戴某到兰溪市恒丰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了一辆车主为被害人严某的浙G×××××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63000元),后伪造车主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通过周某介绍,将车开到天台县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袁某。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严某。7、2009年12月25日,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190号,从被害人林某乙处骗租了一辆车主为许某的浙G×××××本田锋范轿车(价值人民币84968元),后通过被告人叶旭澄介绍,使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永康人李某。现该车已追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二、被告人叶旭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被告人周成红上诉称,其有检举揭发叶旭澄共同犯罪以外其他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被告人叶旭澄骗租浙G×××××号轿车的事实)的立功表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事实,该辆雪佛兰轿车其没有去抵押,而是被周波开去抵押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上诉人帮助叶旭澄介绍抵押的浙G×××××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已经取回,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上诉人周成红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告人叶旭澄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检察人员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两被告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詹某、朱某、严某、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章某、戴某、袁某、林某甲、许某、李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李伟平假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协议,被告人周成红驾驶证信息,被害人詹某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身份证复印件,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许某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车照片,文检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成红、叶旭澄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二审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周成红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周成红在二审中交待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中将车辆开去抵押的人,这只是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或立功。2、2009年12月8日,朱某通过汽车定位系统发现浙G×××××、浙G×××××两辆车在义乌市商贸区菜市场附近,并与詹某找到这两辆车,之后朱某又回到公司打电话给周成红,周成红与叶旭澄来到义乌市商贸区菜市场附近后,周成红被在此等候的詹某等人抓获,叶旭澄逃跑。周成红被詹某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后,朱某于同日下午也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报案笔录中讲到2009年12月3日叶旭澄从其开的怡畅汽车租赁公司租走浙G×××××汽车,12月8日其在义乌市商贸区菜市场附近找到这辆车,并在该辆车内发现了一本假的浙G×××××机动车登记证书。综上,虽然被告人周成红在12月8日所作的第一份供述笔录中讲到叶旭澄曾在怡畅公司租了一辆汽车(浙G×××××),但其行为不构成立功。3、被告人叶旭澄从金华市三江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浙G×××××汽车后,制作了假的车主身份证,并通过被告人周成红的介绍,将汽车抵押给他人,至此,被告人周成红与叶旭澄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犯罪既遂,虽然事后该辆车被追回,但被告人周成红的行为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红、叶旭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成红、叶旭澄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介绍抵押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定罪正确。被告人周成红、叶旭澄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一审鉴于被骗的汽车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已经对两被告人充分考虑该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周成红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叶旭澄的辩解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代理审判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陈 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