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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闻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闻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殷某。原告闻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的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动手伤人。对家庭不关心照顾,对原告也很冷漠。被告还经常外出打牌,很晚回家,屡劝不改。自2008年10月14日被告遭受车祸后,性格脾气变得更加暴躁,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所得59.5万元赔偿款,一手控制,一分不给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有九个月时间。关于未生育子女的事情,不是感情不好不生育,而是因为再生一个负担太重,双方协商好不生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残疾,原告认为是一个包袱,所以要和被告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遇车祸,造成下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遇车祸,造成下肢瘫痪,给家庭带来了负担,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加强沟通,理解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