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因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自2010年1月1日按5%的年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计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尚余300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24日止,应为947.70元,此后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某某归还吴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947.70元(暂算至2010年8月24日,此后另计),合计30947.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吴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