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澳门旅游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10万元,以当时人民币现钞买入价折合人民币为10559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590元。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10559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科证明一份(系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以证明2004年11月2日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106.34人民币,2010年4月26日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87.942人民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港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按当时港币折算成人民币归还借款,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按借款当时的汇率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原告主张权利的当日(2010年4月26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7942元(按2010年4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00港币=87.942人民币折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762元,由被告负担2350元,原告负担41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