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吴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吴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杜某诉被告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吴某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被告吴某自愿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万元,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还,被告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1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900元,全计113900元;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3900元;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杜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金某某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作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吴某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约定担保有效期与借条有效期相同,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为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又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对保证范围、方式均未做约定,故被告金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吴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返还杜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损失;二、吴某赔偿杜某律师代理费3900元;上述一、二两项中吴某的付款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金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吴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吴某负担,由金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