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吴建平、董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吴建平,董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责人龚跃辉。委托代理人施惠廷。被告吴建平。被告董小琴。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建平、董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董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吴建平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10000元,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月利率6.19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平、董小琴夫妇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77.16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被告吴建平未作答辩。被告董小琴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建平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马达分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15日。借款后被告吴建平没有归还。被告吴建平与董小琴是夫妻。2009年6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接。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成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吴建平、董小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城南信用社改制为城南合作银行,原告享有原城南信用社的权利。被告吴建平、董小琴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请求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平、董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577.16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建平、董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64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