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魏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魏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05年2月12日魏某乙出生后,被告更是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顾,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9年9月19日,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砸坏了家中财物,并殴打原告,经长兴县虹星桥镇派出所调解无效,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均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9月19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直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后步入婚姻殿堂,感情基础尚可。现双方已育有一子,理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共创美好生活,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一定隔阂,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彼此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及爱护,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