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茅某某、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茅某某,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53号原告:许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闻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茅某某、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茅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茅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被告闻某某担保,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茅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被告闻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6月23日向被告茅某某、闻某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茅某某、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茅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闻某某的保证方式并无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闻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茅某某、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杰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