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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西兰与冯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焘,王西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焘。委托代理人:徐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兰。上诉人冯焘因与王西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7日7时56分,冯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嘉兴93721号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区甪里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冶金厂地方,与同向前方王西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西兰受伤及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西兰无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西兰无责任。王西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冯焘承担。王西兰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是事故发生前其仍在工作,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王西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西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7110.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陪客床位费50元。4.误工费中,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1586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180天,为15861元/年÷365天×180天=7821.8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9.77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19天计算,为59.77元×19天=1135.63元。6.鉴定费600元。7.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188.09元,因冯焘已支付15131.60元,尚需支付1305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焘赔偿王西兰1305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冯焘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西兰负担20元,冯焘负担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冯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西兰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二、王西兰主张其从事开水房经营活动,但不能提供工商登记证明,仅提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显依据不足;三、即使王西兰确实经营开水房,则根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开水房每天都在营业,故也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综上,王西兰请求赔偿误工费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冯焘赔偿王西兰5234.63元。被上诉人王西兰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王西兰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是一种逸失利益,与受害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必然的联系,冯焘以王西兰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其不能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西兰事发前一直经营开水房,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有相应的租房协议及当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至于当地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问题。该“证明”仅证明王西兰开设的开水房自2008年12月1日起一直处于营业状态,并未证明一直是由王西兰本人直接在经营。王西兰是否休息与开水房是否营业之间虽有联系,但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王西兰完全可在休息期间另请他人代为管理。事实上,本案事故发生后,王西兰住院治疗了17天,至少在这期间其不可能自己直接经营开水房。因此,该“证明”不能否认王西兰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审以司法鉴定为依据认定王西兰的误工时间是客观、科学的,并无不当。综上,冯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冯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