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深圳市X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深圳市X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59号原告朱某。被告深圳市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委托代理人瞿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深圳市X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申请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按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委却不予支持。但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属于有效期内,原告不服仲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8元。被告辩称: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上面明确写明双方已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入职被告,任职会计。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4628元。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告向其支付从2008年2月起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8元。2010年8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新安庭(案)非终字(2010)450-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为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劳动法律制度的约束。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的部分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期间的部分适用一个月的仲裁时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的规定,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且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在次月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仲裁时效应当按月从次月开始计算。因为本案原告在2010年6月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无论是适用60天仲裁时效的部分还是适用一个月仲裁时效的部分,均因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从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超过11个月以外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