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杨与杨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杨,杨某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杨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赠送被告手机一部,被告保证137××××8900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两年(自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并办理298包600套餐(即月费298元,每月可打话费600元),在上述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总计话费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8元;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所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937.97元,滞纳金253.2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立协议的具体内容。证据2、欠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欠费及违约事实。证据3、业务受理表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内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赠送被告手机一部,被告保证137××××8900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两年(自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并办理298包600套餐(即月费298元,每月可打话费600元),在上述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总计话费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赠送手机并提供手机号码供被告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截至2009年9月结欠原告电话使用费937.97元,产生滞纳金253.25元,被告未履行部分月份的话费总额合计为1788元。现原告已对被告采取停机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赠送的手机、提供的手机号码及相应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移动电话使用费937.97元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7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至2010年3月已到期,原告也已对被告采取了停机措施,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业已终止履行,故原告已无需再提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的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电话使用费人民币937.97元、违约金人民币1788元,合计人民币27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