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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冯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责人:王炜。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委托代理人:周和凤。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被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被告:冯光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以下简称长兴建行)与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玻璃)、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玻璃)、冯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与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长兴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周和凤,长兴玻璃、浙江玻璃、工程玻璃、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建行诉称:2010年3月1日,长兴玻璃与长兴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4720092302010011《承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兴建行为长兴玻璃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长兴玻璃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0年6月1日。同日,长兴玻璃又与长兴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4720092302010012《承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兴建行为长兴玻璃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金额1995万元,长兴玻璃交纳保证金995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0年6月2日。同日,冯光成分别与长兴建行签订编号为64720092302010011、64720092302010012《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对长兴玻璃的上述承兑汇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工程玻璃向长兴建行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承诺对长兴玻璃的上述承兑汇票借款承担连带、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金额为1995万元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9月3日,浙江玻璃与长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玻璃为长兴玻璃在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期间,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的借款、商业承兑汇票等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独立的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6月2日,长兴建行出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长兴玻璃并未及时返还借款,冯光成、工程玻璃、浙江玻璃均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长兴玻璃返还长兴建行借款1995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浙江玻璃对长兴玻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工程玻璃对长兴玻璃的借款19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冯光成对长兴玻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长兴玻璃返还长兴建行借款本金1987.956447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9月2日止,产生利息725894.87元,自2010年9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工程玻璃对长兴玻璃的借款本金1987.95644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第5项为: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四被告辩称:一、对长兴玻璃与长兴建行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由原告提供电脑自动生成的对账单供法院核实。二、浙江玻璃、工程玻璃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5条、第16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不超过长兴玻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两份,证明2010年3月1日,长兴建行为长兴玻璃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990万元,长兴玻璃分别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995万元,承兑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2日的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冯光成自愿为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的承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证明工程玻璃对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的承兑借款1995万元承担连带、不可撤销的担保,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浙江玻璃为长兴玻璃向长兴建行自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银行承兑汇票》四份,证明2010年3月1日,长兴建行为长兴玻璃出具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2000万元,并于次日出具承兑金额为1990万元的承兑汇票;6.律师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用15万元的事实。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长兴玻璃、冯光成对证据2《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浙江玻璃、工程玻璃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3《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工程玻璃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工程玻璃作为长兴玻璃的股东依法不能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对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律师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本案起诉时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即使有发票,也应当提供支付凭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不宜一概认定该担保无效。就本案而言,工程玻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工程玻璃又是长兴玻璃的股东,故该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程玻璃的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诉讼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实际需要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故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长兴玻璃与长兴建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合同编号为64720092302010011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长兴建行为长兴玻璃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长兴玻璃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0年6月1日;合同编号为64720092302010012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长兴建行为长兴玻璃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金额1990万元,长兴玻璃交纳保证金995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0年6月2日。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长兴玻璃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长兴建行开立的账户,汇票已经到期并且长兴玻璃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长兴玻璃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长兴建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2010年3月1日,冯光成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4720092302010011、64720092302010012《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对长兴玻璃的上述承兑汇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1日,工程玻璃向长兴建行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承诺对长兴玻璃的上述承兑汇票借款承担连带、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金额为1995万元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9月3日,浙江玻璃与长兴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玻璃为长兴玻璃在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长兴玻璃向原告的借款、商业承兑汇票等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6月2日,长兴建行出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长兴玻璃并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长兴建行开立的账户,冯光成、工程玻璃、浙江玻璃均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今,长兴玻璃尚结欠原告票款本金1987.956447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0年9月2日,结欠利息725894.87元,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工程玻璃出具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亦系工程玻璃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长兴建行按约为长兴玻璃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后,长兴玻璃理应按约于汇票到期之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现长兴玻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浙江玻璃提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系对法条的误解,该条规定用于限制公司成为其投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是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而本案中浙江玻璃根据约定对长兴玻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该条规定。对于工程玻璃提出的其作出的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担保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约束,就本案而言,工程玻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是对投资公司作出担保,其担保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工程玻璃的担保合法有效。作为保证人的冯光成、浙江玻璃、工程玻璃,均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鉴于长兴建行主张的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合同约定及相应的凭证,长兴玻璃、浙江玻璃、工程玻璃、冯光成对长兴建行的起诉理由和诉请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长兴建行的全部诉请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1987.956447万元,并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支付利息(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725894.87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3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诉讼代理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冯光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冯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承担852元,被告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46698元,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冯光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