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郑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因彼此性格差异,加之家庭经济生活压力过大,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郑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被告从广西远嫁至杭州,是因原告当初为人很好,双方相处不错。原、被告婚后和睦相处,原告父母与被告的关系也非常融洽,原告现提出离婚是失去理智的行为。只要原告有责任心,以儿子利益为重,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具备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较长时间内关系较为融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具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所列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之一。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有关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原、被告应当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保证儿子郑某乙的健康成长。现郑某乙年纪尚小,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爱,而原、被告现在离婚显然不利于郑某乙的健康成长。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姚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