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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65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按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6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回单联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借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6200元,合计5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收取4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601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