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集仕港镇××村。法定代理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储某。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的委托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某某于2005年3月份进入长城××从事车间工作,计件工资。徐某某与长城××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月岗位工资为850元,计件工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长城××已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长城××实际发放徐某某工资日期为每月的下旬至月底期间。公某制定有员工手册,对考勤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08年12月25日,长城××就放假情况说明及上班要求召开部件分厂全某某工会议,并于次日和2009年1月6日分别张贴通知告知员工:公某元旦放假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4日,1月5日正常上班,凡是提前回家过年的员工,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20日至2月2日,2月3日正式上班。2009年1月,徐某某所在车间共有16名员工出勤,最多出勤天数17.8天、人均出勤8天,徐某某实际未出勤,长城××当月发放徐某某节日费及2008年12月份工资105元;同年4月徐某某所在车间共有26人出勤,人均出勤20.1天,徐某某出勤9天,于2009年6月4日实发工资390元;同年5月徐某某所在车间共有23人出勤,人均出勤17.3天,徐某某出勤2.5天,实发工资234元;同年6月徐某某所在车间共有18人出勤,人均出勤16.1天,徐某某未出勤;同年7月徐某某亦未出勤。2009年6月23日,徐先某某“没活”为由提出辞职,长城××同意其离职申请。2009年7月29日,徐先某某长城×ד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4月、5月、6月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书面通知长城××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5日,徐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2009年11月24日,徐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徐某某于2005年3月进入长城××工作,现平均月工资2055元/月。2008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春节过后,长城××一部分员工没活干,但自己所在岗位的活时多时少,一直持续至今。2009年4月、5月工资分别为390元和234元,且4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才发放,1月、6月、7月工资未发放,长城××的行为属严重拖欠工资,为此,徐某某书面通知长城××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长城××:1.补足2009年4月份、5月份工资1296元[(960元-390元)+(960元-234元)];2.支付2009年1月、6月、7月份工资288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8220元(庭审中变更经济补偿金为2055元/月×2个月)。长城××在原审中辩称:1.徐某某公某已经支付2009年4月、5月份工资,徐某某无视公某规章制度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和积极履行劳动义务,其要求公某补发2009年4月、5月工资和支付2009年1月、6月、7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公某已依法支付徐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无需支付徐某某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徐某某认为系因长城××放假、无生产任务等原因导致徐某某无法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长城××提供的证据显示徐某某所在车间2009年1月、4月、5月、6月、7月均有生产任务且有员工出勤,且徐某某实行的亦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长城××并已支付徐某某相应的计件工资,故徐某某要求长城××按照960元补足和支付其2009年1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城××实际支付徐某某工资的日期为每月的下旬或月底,虽略延迟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每月的15日),但未有证据显示徐某某之前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工资发放日期的认可。徐某某系于2009年6月23日提出离职,其离职理由虽为“没活”,但并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系徐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由此徐某某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长城××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徐某某要求长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认定的事实错误。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叶某某在仲裁时,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单位2009年1月份是全厂放假、处于歇业状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工资单来看,上诉人某几个月没活干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中出勤多的基本上都是公某的管理人员,没有活干也在打考勤。上诉人1月份别人放假,但公某通知上班上诉人都在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上诉人有活干而不干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延迟发放工资是既定事实,上诉人在仲裁时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1.补足2009年4月份、5月份工资1296元[(960元-390元)+(960元-234元)];2.支付2009年1月、6月、7月份工资288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8220元(2055元/月×2个月)。被上诉人长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长城××于2008年12月27日开始春节放假,2009年正月初八到公某上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出勤天数及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被上诉人单位春节放假的确切时间,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单位2009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至2月2日,2月3日正式上班。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1月、6月、7月上诉人徐某某未出勤;2009年4月出勤9天、5月出勤2.5天,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是被上诉人长城××全厂放假,没活干,处于歇业状态。被上诉人长城××认为上诉人无视公某规章制度,不履行劳动义务,且公某不存在没活干和歇业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某其他员工的出勤情况分析,被上诉人公某不存在歇业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可以无故不出勤的情形。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月未出勤系被上诉人单位春节放假;2009年6月、7月未出勤,2009年4月出勤9天、5月出勤2.5天系被上诉人单位没有生产任务的有效证据。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在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按96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