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向原告购买蚕丝被,计款25770元,后被告己付5000元,尚欠2077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0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蚕丝被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号码为0674772、0674771,经被告签收确认,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号码为0674847、0674870,未经被告签收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己将货交付被告,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2010年1月31日、2月4月向原告购买蚕丝被计款24160元,后被告己付5000元,尚欠191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清偿;另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610元,因缺乏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91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