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钱某。被告:高某。原告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长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书面答辩称,本人由于工作原因不能来应诉,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高某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夫妻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近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复合。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当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处分居状态,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并自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挽回,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与被告高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被告高某各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