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桂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桂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桂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依法驳回。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离婚,本人是原告第三次招女婿到原告家生活的,平时原告天天在外赌博,且与丁姓异性交往,但被告均可给予谅解,还是希望原告回家生活。如果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结婚证;3、财产清单(住房一套,平房三间,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财产问题,被告认为,平房三间是被告建造的,洗衣机、空调是被告购买的,原告与前夫住房,被告不要,但三间平房属于被告,且平房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住房是原告和前夫时建造的,平房是与被告结婚后建造的,是在住房旁单独建造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的前夫去世后,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在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依法驳回。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及洗衣机、空调各一台。现原告再次为离婚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而确立恋爱关系,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且未得到和解,以致引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基于化解矛盾,促使双方和好,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原告再次为离婚而诉至本院,可见双方矛盾未得到化解,同时,结合被告在本诉中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作出了一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基于原告与其前夫已生有子女,故本院确定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被告主张离婚后的婚生女抚育费用,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婚生子女的抚育费用,是随着子女的成长过程中的所需而决定的,因此,被告此项要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平房三间、洗衣机、空调各一台,本院根据被告在今后抚养婚生女期间,为了其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便利,本院酌情确定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桂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自2010年9月起计算),教育费(2010年下半年学期起计算)、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7月31日前支付;三、共同财产平房三间、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钦于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