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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堂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与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堂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杨甲。被告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乙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告自1999年1月在被告处上班,一直工作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12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做门卫。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发原告工资,自原告上班伊始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6348元。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共计5533元,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某某并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作出义劳仲不字(2010)第57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月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96348元,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5533元,合计10188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200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6348元。2、原告的押运证、合格证、上岗证、安全资格证各一份,证明1999年-2009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3、义乌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4、赤岸镇政府、劳某所等单位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赤岸镇政府、劳某所等单位一直在处理原告等人的工资事宜,原告一直未放弃自己的权某。5、收条、工资发放表及申请报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赤岸镇政府及赤岸劳保所已经解决被告公司部分职工的工资问题,随后,被告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工资问题6、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工资问题已申请劳动仲裁,但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所举证据真实,现被告财产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拍卖,请法院尽快处理本案,以便原告能从拍卖款中分到工资。为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2010)金某某堂民初字第31号-第69号系列案中的1999年-2009年被告公司的考勤表与工资发放表,本院予以准许,经当庭核对,原、被告一致认同: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1月-2月18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分别为:5810元、7700元、7960元、7920元、9270元、7200元、4000元、2000元、18000元、2250元,共计72110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欠条所载工资数额96348元,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后一致同意变更为72110元,但因被告已于2002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其中2003年-2009年工资共计427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确认1999年-2002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9390元。证据2、4、5所载明的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中1999年-2002年度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的证明力;因被告已于2002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2003年-2009年度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于2002年11月2日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自1999年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基建等打杂工作,至2002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9390元。2010年7月22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部分内容即被告拖欠其1999年-2002年度工资共计29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02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如果被告公司股东不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反而让公司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则属违法经营,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出资人即股东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关于被告拖欠其2003年-2009年度工资共计42720元以及2009年2月18日-5月12日工资共计553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甲工资人民币29390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