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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由于经营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赔偿自借款到期日到判决还款日为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某某因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沈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逾期利息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8月9日)。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3000元,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