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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汪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3000元及逾期利息16373.7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合计1293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被告以开浴室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16373.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6373.7元,合计12937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汪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