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岳龙与詹志根、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岳龙,詹志根,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孟岳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彭寿。被告詹志根。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孟岳龙与被告詹志根、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原告孟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彭寿、被告詹志根、被告国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敏、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岳龙诉称:2009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詹志根驾驶被告国脉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北途径绍兴市平江路98号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孟岳龙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詹志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岳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二天,4月20日转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7日出院,先后住院20天。出院后,由于头晕症状没有减退,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最后确诊为颈椎间盘后移。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03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750.41元、护理费1192.2元、交通费286元、车辆修理费510元,合计人民币29382.0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詹志根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脉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费29382.0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詹志根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国脉公司对被告詹志根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按责任承担,被告国脉公司对被告詹志根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损失变更为11095.13元。被告詹志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国脉公司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同意被告国脉公司的意见。被告国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出租给案外人移动公司的,被告詹志根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该由保险公司赔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的年龄已经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组、医嘱单4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三被告经质证认为2009年10月9日、10月13日、10月31日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因医疗费发票系原告接受治疗医院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诊断证明书7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三被告经质证认为2009年11月20日、12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已申请司法鉴定,对误工时间以鉴定时间为准。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4、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原告自己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三被告经质证认为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路程酌情核定。证据6、修理费发票1份、销货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所有人情况。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志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国脉公司与被告人保绍兴公司间还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孟岳龙、被告詹志根、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绍兴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经质证认为诉讼费应由法院确定,条款与原告无关。其余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既然车辆已经投保,所有费用应当进保险。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后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8日09时15分,被告詹志根驾驶被告国脉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北途径绍兴市平江路98号门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孟岳龙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岳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詹志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岳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救治,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18天并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095.13元。另认定,被告詹志根系被告国脉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还认定,经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50天左右。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10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192.2元、交通费286元、车辆修理费510元,合计人民币20853.33元。本院认为,被告詹志根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原告孟岳龙驾驶非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志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岳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志根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国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虽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9周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在经营企业,也就是说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误工损失为50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270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88.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国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1092.1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国脉公司与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国脉公司承担其中723元医疗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孟岳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8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孟岳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