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知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与苍南发发香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发发香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1号原告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秀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进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咏立。被告苍南发发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乃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乃盛。原告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苍南发发香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玉、黄咏立,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成立于2002年,系国内生产中高档卫生香的专业厂家和行业重点企业,享有第3325966号“金旺来+图形+jinwanglai”(以下简称“金旺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厂商识别代码69339275的专用权。原告生产的“金旺来”香制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声誉,所采用的香类商品特有外包装也已为消费者所熟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乃清系原告印刷包装材料的供应商,对原告的香类产品及“金旺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十分了解。为假借原告在市场上的声誉赚取高额利润,余乃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于2009年5月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完全一致的“金旺来”登记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不仅在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公开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一致的香类制品,而且在生产、销售的香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特有包装相似的包装,同时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金旺来”字样,甚至在部分产品上直接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商品条形码。被告将以上包装产品在全国各地大肆以“金旺来”的名义进行推广、销售,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以期达到傍原告名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被告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金旺来商标”专用权、商品特有外包装使用权、厂商条形码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使原告的声誉及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市场上销售被告侵权产品的情况向当地工商局进行了举报。福鼎市工商局、义乌市工商局对被告销售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标注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和产品目录;二、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金旺来”字号的企业名称和标识;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四、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及律师费5万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是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成立,且被告生产的香品使用的“点点发”和“万事发”商标均是被告自有的,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金旺来”商标;二、被告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销毁被告产品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及律师费等费用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金旺来”商标已在中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注册,注册时间是2004年6月;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金旺来”商标专用权人;5.中国商品码系统成员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厂商识别代码69339275有专用权;6.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拟证明被告存在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突出使用于产品、外包装及变造后使用的行为;7.荣誉证书、行业证明,拟证明原告生产的“金旺来”商标香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声誉,为行业内有影响力的知名品牌;8.原告产品的照片,拟证明原告生产的“金旺来”系列香外包装情况;9.被告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突出标注“金旺来”字样,使用与原告特有包装相似的包装,并直接冒用“金旺来”商标及商品条形码,造成原告经销商及消费者混淆的事实;10.(2009)厦鹭证内字第08157号、第08155号公证书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公开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金旺来”名称,被告产品包装与原告特有的产品包装近似,以及原告保全证据公证费用数额,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1.协议书、委托书、出库凭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乃清原为原告产品外包装的供应商,掌握原告注册商标秘密信息及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12.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乃清承认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意变更被告公司名称的事实;13.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通知,拟证明本案原告的“金旺来”商标经福建省商标局认定为省著名商标;14.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单及产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持续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15.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16.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所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及扣押的包装纸样品和产品目录本。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及经营合法;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商标“点点发”、“万事发”已申请受理;3.照片、外标签等,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侵权;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鼎工商处字(2009)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现被处罚人已申请复议并被受理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13、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第3325966号注册商标证、证据4、证据5能证明涉案商标及厂商识别代码的权属状况,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马来西亚商标注册证”、“新加坡商标注册证”均属境外形成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且其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形成的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仅提供了没有突出“金旺来”字样的点点发香品,突出使用“金旺来”三个字的香品不是被告提供的,且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是错误的,被处罚人已经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义乌市工商局现场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向相对方提供产品,且该现场笔录也没有附扣押的产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6中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形成的材料含有盖有被告印章的发货单,且相关内容与证据16即本院证据保全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待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论述;证据6中义乌市工商局现场笔录,不能反映所涉产品与被告之间的任何联系,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在本案中对其不予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0至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或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其能否证成其证明目的,待判决理由部分本院再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评述。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8中所示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所示的产品系原告生产;证据9系原告单方提供,其中与证据6中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形成的材料、证据10或证据16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产品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其所反映的事实能否证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待判决理由部分本院再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评述。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所涉产品系被告提供。本院同意被告的异议理由,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费不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相应考虑。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所反映的被告登记事实以及证据4所反映的相对人对原告证据6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证成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待判决理由部分本院再予以评述。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是否申请注册商标没有关系。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1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生产的这部分产品不侵权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其他产品不侵权,这些产品没有突出使用“金旺来”字样,是否真实生产不清楚,但其使用金旺来作为企业名称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待判决理由部分本院再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成立于2002年2月1日,享有第3325966号“”商标(以下简称“金旺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取得了“69339275”厂商识别代码。“金旺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香、香料、百花香(香料)等,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8年至2009年间,“金旺来商标”获得了泉州市工商局认定的“2008年度泉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厦门日报、海峡生活报、弘慧·中国宗教用品网评选的“2007年海峡西岸佛事用品最具影响力品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等称号。2009年7月10日,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证明:“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系国内生产中高档卫生香的专业厂家之一,为行业重点骨干企业之一,该公司生产的“金旺来”牌卫生香是行业内有影响力的知名品牌,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声誉,其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连续多年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2009年7月12日,原告当选为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制香行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余乃清为原告加工供应塑料盒、纸标等包装物。被告成立于2009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香制品、蜡烛、涂金纸生产、销售(不含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经营的项目)。2009年10月,福建省福鼎市的案外人刘某从被告处购入外包装突出标注“金旺来”名称的多种香品共计575包(其中的“128纯檀贡香王”包装左上角有“”及注册标识,其下有“一点发”标贴,下方印有条形码及“6933927501265”字样;部分香品包装上含有“金旺来名香系列”、“金旺来始终坚持”等字样)进行销售,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月18日向福鼎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显示:2009年11月13日,被告参加了第四届中国厦门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其在展会上销售的香品有“1188”、“1288”、“J111”、“J333”等型号;2009年11月16日,被告在第四届中国厦门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上向“许秀芬”销售了“158”、“168”、“D0018”、“D0158”、“D166”、“D666”、“D777”、“J666”等香品,并提供了产品目录本;以上型号的香品包装上标有“苍南金旺来香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金旺来”三字的颜色和字体大小与其他文字不同。原告为以上公证支付了公证费、法律服务费共计4400元。2010年1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型号为“1188”、“1288”、“J333”、“J111”、“D0158”、“J222”、“J666”、“J768”、“D666”、“158”、“168”、“D0018”、“188”、“1688”、“J228”、“J668”等十六个型号的产品包装上标有“中国苍南金旺来香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金旺来”三字的颜色和字体大小与其他文字不同。被告所使用的产品目录本的后封皮上标有“苍南金旺来香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金旺来”三字的颜色和字体大小与其他文字不同。原告提供的被告“128纯檀贡香王”产品的部分包装,其左上角的“”及注册标识被“一点发”商标标贴所覆盖,下方印有条形码即“6933927501265”字样。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先的“苍南金旺来香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苍南发发香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告是否存在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从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存在直接冒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三、被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厂商识别码的行为,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行为,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被告使用“金旺来”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金旺来”字号的企业名称和标识。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的意见是:一、被告在2009年11月13日第四届中国厦门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上展销的“1188”、“1288”、“J111”、“J333”、“158”、“168”、“D0018”、“D0158”、“D166”、“D666”、“D777”、“J666”等香品包装上标注的“苍南金旺来香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金旺来”三字的颜色与其他文字不同,字体也比其他文字的字体稍大,使“金旺来”三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部分相比处于突出、显眼状态,应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原告的第3325966号“”商标,其中文部分为“金旺来”,从相关公众的习惯称呼角度来说,该“金旺来”中文部分应属于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之一。被告将其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金旺来”字号在其生产销售的香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将被告的香品与原告的第3325966号“”商标所使用的香品的来源之间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理,本院在被告处发现的“1188”、“1288”、“J333”、“J111”、“D0158”、“J222”、“J666”、“J768”、“D666”、“158”、“168”、“D0018”、“188”、“1688”、“J228”、“J668”等十六个型号香品(其包装上标注的“中国苍南金旺来香品有限公司”字样中“金旺来”三字的颜色与其他文字不同,字体也较大),被告向福建省福鼎市刘某销售的575包香品(除外包装突出标注“金旺来”名称外,部分香品包装上含有“金旺来名香系列”、“金旺来始终坚持”等字样),以及被告的产品目录册(后封面),原告主张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被告盒装香品的包装盒上也突出使用“金旺来”字号从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由于原告证据10公证书所附的盒装香品的照片模糊不清,而本院在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时没有发现盒装香品有突出使用被告字号的情形,原告证据9照片(即便是实物)系原告单方提供,该证据9照片所涉的盒装香品不能得到原告证据6、证据10或本院证据保全材料(即原告证据16)的印证,故原告尚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点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证据6所示的被告“128纯檀贡香王”香品,包装左上角标有“”及注册标识,该“”及注册标识下方贴有椭圆形的“一点发”商标标贴。而原告证据9所示的被告“128纯檀贡香王”香品,部分照片显示该“”及注册标识被椭圆形“一点发”商标标贴所完全覆盖。那么在被告否认原告证据6所示“128纯檀贡香王”香品系其生产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证据6中的“128纯檀贡香王”香品并非直接取自被告,从平衡双方的利益出发,本院认为以认定被告有生产销售“128纯檀贡香王”香品之事实,但被告“128纯檀贡香王”香品的标识状态为“‘’及注册标识被椭圆形‘一点发’商标标贴所完全覆盖”为妥,即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有将其“128纯檀贡香王”香品上的“‘’及注册标识”用其“一点发”商标标贴予以完全覆盖的意图,客观上也有相应的行为,原告仅凭从案外人处取得的被告“128纯檀贡香王”香品包装上的标识状况来证明被告存在直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行为,本院尚难以采信。三、如以上第二部分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128纯檀贡香王”香品之事实,而原告证据6和证据9均显示该香品上印有商品条码及“6933927501265”字样。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已作为一种用于商品自动化识别的经济、实用的技术,为商品在生产、运输、销售、仓储等管理中提供便利。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厂商识别代码用于指示商品的生产厂家。在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中厂商识别代码具有唯一性,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持有者)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被告“128纯檀贡香王”香品销往超市或其他使用自动识别系统以管理商品流通的市场主体时,按商品条码指示出的生产厂家显示的是原告,因此被告的冒用行为可能造成商品流通性市场主体对产品生产厂家的误认。同时,当原告的产品也进入同一市场时,在自动识别系统中会造成一个厂商识别代码有两个生产厂家在使用的冲突,使市场主体可能对原告产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怀疑,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故被告在其“128纯檀贡香王”香品外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6933927501265”,属于冒用原告厂商识别码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原告提供了其产品所使用的包装,也证明了其所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包装的商品在市场上持续销售的时间、销售区域、销售范围等,故难以得出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的结论。同样,也难以证明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包装为原告所特有、该商品包装代表了该商品的来源。因此,在商品包装上一般标注有生产厂商名称以及商标的情况下,原告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为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而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是原告的知名商品。五、如以上第一部分所述,原告的3325966号“”商标,其中文部分“金旺来”属于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之一。原告的第3325966号“”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如第一部分所述,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金旺来”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并不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使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不存在字号的突出使用的情况下,同行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也并不必然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苍南金旺来香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之行为本身就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在其香品包装、产品目录册上突出使用“金旺来”字号,侵犯了原告第3325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128纯檀贡香王”香品外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6933927501265”,属于冒用原告厂商识别码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标注侵权标识的包装和产品目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程度、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需要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被告同时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明知原告拥有“金旺来商标”、被告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具体情节的因素基础上,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发发香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金旺来”三字突出显示的香品包装、产品目录册等,并将“金旺来”三字突出显示的香品包装、产品目录册等予以销毁;二、被告苍南发发香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商品条码“6933927501265”的“128纯檀贡香王”香品包装;三、被告苍南发发香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四、驳回原告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负担3974元,被告苍南发发香品有限公司负担5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圣科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雯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