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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胡某某、吴某某、与胡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胡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金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胡某某、吴某某、金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000元以进日用品,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9.9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某某、赵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从2009年3月21日起不再偿还借款利息。2010年4月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以本金150000按月利率9.99‰计息共计6593.4元,从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18266.63元,从2010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被告金某某、赵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了借款申请书、××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与胡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50000元的借款借据、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合同系受金某某欺骗所签,其实际并无拿到借款,该借款应由金某某、赵某某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某某、吴某某、金某某、赵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被告胡某某以进日用品需要资金为由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9年8月2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金某某、赵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后,被告从2009年3月21日起不再偿还借款利息。2010年4月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胡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金某某、赵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解该借款系受金某某欺骗,实际并无拿到借款,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以本金150000元计息共计24860元,从2010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金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胡某某、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金某某、赵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