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吉。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严晔,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5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长兴县人民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争吵依旧,且有进一步激化的趋势。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徐晓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华路湖畔花园北区5幢6单元2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电脑三台、沙发一张、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8)长和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判决驳回。4、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450000元,该投入系夫妻共同财产。5、201室房屋的房产信息,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6、银行利息结算单及存款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存入工商银行1600000元,该笔存款约定转存存款期限为24个月;2007年1月23日存入工商银行1000000元;两笔2600000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19日转移隐匿。7、2008年11月30日女儿徐晓莹书写的说明,证明女儿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8、(2008)长和民一初字第48号案件的庭审记录,证明第一次离婚案件中双方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9、(2009)湖吴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称欠罗国华借款800000元,该判决书认定已归还300000元,还有500000元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不知情,被告用借款投资原告也不知情,投资无分红、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是个人债务。10、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称向罗国华借款用于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不属实。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若由被告抚养的话,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2、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外,还要求双方分担2370000余元的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罗国华借款8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杭公物鉴(损失)字(2008)119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文新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原告及原告亲戚殴打受伤的事实。3、2009年8月1日向沈永泉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现金归还罗国华)、2009年8月3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向沈永泉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罗国华的债务。4、2009年8月13日向沈永泉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协议、罗国华的收条、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沈永泉借款300000元用于归还罗国华债务。4、2008年12月10日向王定强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12月18日的收条、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王定强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罗国华债务。5、2009年3月23日向都云桥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2009年3月23日罗国华的收条、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都云桥借款300000元,用于归罗国华债务的事实。6、2009年8月11日向都云桥借款17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8月12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都云桥借款170000元,用于归还罗国华的欠款。(证据3-6共计借款117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所有的借条、借款协议均为复印件)7、2009年8月9日长兴东潮石矿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亏损,需承担近120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已证明被告不存在婚外情,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等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在生活中无端猜疑,导致夫妻关系无法挽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企业是亏损状况,双方可以对有关债务进行确认,并共同分担。证据5无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该证在(2008)长和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根据既判力,该证不能再作为有效证据提供,且该证不足以证明被告转移财产的事实,只是证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资金流转的状况。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女儿被胁迫的可能,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愿,在第一次案件判决次日,女儿被强行带到诸暨,没有征得女儿、被告的同意,也没有征得女儿学校的同意,被告至今未见过女儿。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2009)湖吴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尚欠罗国华债务。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对外有负债,该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不能以事先有没有告知原告作为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只要该经营行为是家庭行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该笔债务原告不知情,并且一直在申诉,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5、6均为复印件,且所显示的借款时间是发生在双方起诉离婚之后,真实性无法确认;若情况确实的话,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借款情况原告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分担,并且当时家里有1000000余元的存款,被告不需要对外借款。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也不知情。三、本院出示浙恒估(2010)鉴字第1007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201室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473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认为,因原告自认201室房屋价格为1335000元,根据相关证据规定,应以自认为准;该估价报告采用的方法是公开市场价,但没有列举现行市场价,完全是主观的评估方式,示意图是杭州市区的估价方式,作为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为评估标准的话应有参照物,但本案中没有以周边地区类似房屋的成交价标准进行参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徐晓莹的陈述,予以认定。证据8、9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结合原告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6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系东潮石矿出具的证明,仅依该证不足以证明石矿的具体经营资产情况以及被告与石矿之间的关系,故不予认定。浙恒估(2010)鉴字第1007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估价报告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夫妻感情及子女抚育。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晓莹,现就读于诸暨中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一直在杭州租房居住生活。后因双方相互猜忌,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剧。2004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经杭州市湖畔社区居委会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以及与其他女性同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并分居至今。本院立案后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12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亲属并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2008年3月18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08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至长兴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征询徐晓莹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1999年4月1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201室房屋及附属储藏室一间。2003年间,201室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129.04平方米。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2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47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619元。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电脑三台、沙发一张、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以及附属储藏室的请求。三、双方争议的财产部分。1、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二笔,第一笔为被告欠罗国华借款及利息,因偿还该笔债务而产生债务1170000元;第二笔因投资长兴县东潮石矿,亏损1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负债务其不知情,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9日,罗国华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用于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月14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罗国华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因原告提出申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后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湖吴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庭审时,被告陈述该笔借款投资于长兴县东潮石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且相互猜忌怀疑,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徐晓莹已就读高中,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应尊重子女的个人意愿。现徐晓莹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予。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确定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201室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因201室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亦未主张要求房屋所有权,故本院确定2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按照201室房屋折价2473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50%折价款计1236500元。2、被告主张双方应分担二笔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370000余元。其中第一笔1170000元债务,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为清偿欠罗国华借款而产生。首先,被告所举借款、还款等款项往来凭证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清偿债务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被告欠罗国华债务的性质,因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就向罗国华借款的用途先后陈述不一致,故该笔借款明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现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笔1200000元债务,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投资长兴县东潮石矿的亏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投资以及石矿具体清算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徐某离婚。二、徐晓莹由王某抚育,徐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负担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王某与徐某各半承担,至徐晓莹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华路湖畔花园北区5幢6单元201室的房屋及附属储藏间归徐某所有。徐某支付给王某房屋折价款1236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评估费8619元由王某、徐某各半负担4309.50元,徐某负担部分评估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王某。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8182.50元,由徐某负担19032.50元。其中徐某尚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81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