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张楠、艾华、尹志刚、孙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安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张建新。被告张楠。被告(追加)艾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负责人许玉青,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被告尹志刚。被告孙树春。被告尹志刚、孙树春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兰继彤,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治君,公司职员。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张楠、艾华、尹志刚、孙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被告张楠,被告孙树春及尹志刚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海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08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尹志刚驾驶冀BXXX**号货车沿平青大线行驶至安新庄候车亭附近,与被告张楠驾驶的冀BXXX**号车辆相撞,后冀BXXX**号车辆又与我驾驶警车碰撞,造成我车辆损失。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志刚、张楠负事故同等责任,我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9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楠辩称,我是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BXXX**号车辆实际使用人,张楠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但原告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我公司部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尹志刚、孙树春辩称,尹志刚是冀BXXX**号车辆雇佣司机,孙树春是该车辆所有权人。我车辆在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艾华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冀BXXX**号车辆,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活动,被告张楠系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尹志刚系冀BXXX**号车辆雇佣司机,被告孙树春系冀BXXX**号车辆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尹志刚驾驶被告孙树春所有的冀BXX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安新庄候车亭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张楠驾驶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冀BXXX**号车辆相撞,后冀BXXX**号车辆驶入逆向,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建新驾驶冀BD0**警号(挪用号牌)警车相撞,导致三方车辆损坏。2008年12月5日,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2008-127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志刚、张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建新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1元;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105.52元(26.38元/天×4天);车辆损失15462元;拖车费900元;合计16938.52元。被告孙树春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系冀BXXX**号车辆实际使用人,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异议并对被告艾华提出撤诉申请。另查,此次事故给孙树春、乘坐人姜东辉造成经济损失,孙树春、姜东辉均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张楠、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交警大队卷宗,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1088号卷宗材料,价格鉴证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志刚驾驶被告孙树春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楠、尹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建新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应由孙树春与伤者姜东辉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即赔偿张建新医疗限额损失235.5元、伤残限额损失52.76元、财产限额损失600元(张建新财产损失16362元÷张建新、孙树春财产总损失58102元×2000元)。被告孙树春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即赔偿张建新医疗限额损失235.5元、伤残限额内损失52.76元、财产限额损失2000元。被告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有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树春提出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志刚系被告孙树春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孙树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762元,由原告承担自身次要责任的10%,即1376.2元,剩余12385.8元由被告孙树春赔偿50%,即619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新各项经济损失8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新各项经济损失22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树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新各项经济损失6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楠、艾华、迁安市一诺食品有限公司、尹志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孙树春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立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