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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承揽与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承揽,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4月起有羊毛衫加工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336343.96元。嗣后,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6343.96元;2、被告支某某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月息4.425‰计算至2010年8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6343.96元。证据二、送货单3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羊毛衫加工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336343.96元。嗣后,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属理欠,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姜某某加工款336343.96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