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王某以买木材需要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8月12日止,此款由原告及东阳市画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朱某、周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陈某某的催促下,由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此借款本息及损失4240000元。2009年10月12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4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陈某某借款并由原告吴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陈某某借款4240000元的事实。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代被告王某归还借款以及利息违约金4240000元的事实。四、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担保追偿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证据上看,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双方���间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录音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借款和还款系三个人进行的事实。二、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承认周某某归还2000000元的事实。三、王甲字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由原告吴某某等四个人所借的事实。四、银行转帐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已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五、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系三个人共同借款共同偿还的事实。六、银行卡取款业务记录,用以证明王某只收到3000000元的事实。七、银行交易记录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方打出的款项为3000000元的事实。八��证人朱某的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借款4240000中有1000000元是原告吴某某所借的事实。本院因案情需要,向案外人陈某某、王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由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原告吴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向案外人所了解的情况,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有以下几点意见:1、录音涉及的四个人是否被告所称的王甲、陈某某等本人;2、录音中涉及的借款金额与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的数额不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3、录音中涉及的其中一百万打入吴某某帐号,被告以此来证明借款并非被告一人所借的事实,如有此事也不能改变王某向陈某某借款4240000元的事实,吴某某与王乙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周某某替王某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是打给应某某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王甲与本案无关,也无其签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认可被告王某归还了1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朱某的证词中提到的4200000元中有1000000元是原告吴某某所借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既是担保人,又是被告王某的朋友,此证词不可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本院向陈某某、王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由吴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陈某某也没有陈述清楚借款及还款的真实经过;对“说明”是否由吴某某出具无法向法庭说明,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实际上陈某某收到的借款本金并不止4240000元。被告对调查笔录及“说明”没有异议,认为2009年7月16日由原告吴某某出具的说明也证实了诉争款项由被告王某等人归还的事实。至于原告认为原告不止4000000元汇给案外人王甲,是因为原告吴某某之前已有多次与王甲、陈某某等发生过借贷关系,多��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均系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结合原告自认及本院向陈某某本人进行了确认,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陈某某所借的4240000元已全部归还,其中由被告王某归还1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上述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录音资料,原告对该录音中王甲、陈某某的录音是否其本人持有异议,王甲、陈某某系案外人,被告未申请王甲、陈某某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2240000元并在事实和理由中自认“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归还了全部借款(其中案外人周某某支某某告2000000元),余款224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证人证言,但无证明人签字,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证据四、证据六系被告与案外人应某某之间发生的转帐业务,但被告未证明应某某与本案之间的关系,缺乏与讼争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证据五交易清单能证明被告王某的帐户内在2007年7月13日转入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陈某某、王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性质,其内容与本案具有直接关��性,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吴某某出具的“说明”,能证实被告王某向陈某某所借的4240000元借款,原告吴某某承认由王某等人共同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作为被告向陈某某借款4240000元的担保人,也属于知情人,应该知道借款的事实真相,虽证人自认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但证人在证词中所陈述的周某某和被告王某向陈某某借了3000000元,原告吴某某向陈某某借了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等事实,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及与陈某某、王甲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对上述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8月12日止,此款由原告及东阳市画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朱某、周某某作担保。借款后,陈某某向被告王某支付了3000000元,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周某某通过原告归还了2000000元,被告王某归还了1000000元,其余借款已由原告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主张为被告王某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42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为偿还全部欠款的事实,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相反被告提供的交易清单、起诉状副本、证人证言及本院向陈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向陈某某调取的原告吴某某出具的声��,能互相印证借款虽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但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某共同使用,借款也由三人共同偿还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虽于2007年7月13日向陈某某出具了4240000元的借条,但其帐户的交易清单上反映当天被告王某实际收到的金额是3000000元。原告在2009年6月5日以担保追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王某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240000元并在事实和理由中自认“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归还了全部借款(其中案外人周某某支某某告2000000元),余款224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自认2000000元系由周某某归还;在本案中原告自认由被告王某归还了1000000元,这与证人朱某在证词中所陈述的“当时周某某、王某一共向对方借了3000000元”的事实相符,也就是说被告王某所借的3000000元已由周某某和被告如数归还。原告认为其代被告王某归还了4240000元,包括被告王某归还的100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24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华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