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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12月20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前,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