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上诉人李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王某某、李甲曾参与筹建混凝土公司,后因故散伙。2008年3月12日,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李甲向王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李甲欠王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0元。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李甲均认可曾共同合伙筹建过公司,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因此,双方因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也是符合常理的。李甲对其欠据中载明款项系赌博款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出具的欠据中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合,故对李甲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李甲结欠王某某30000元系事实,其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李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某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甲负担。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开办公司是四个股东的事情,根本不存在李甲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不存在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该认定系主观臆断。李甲在原审中提交了参与赌博的其他人的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而赌博是违法的行为,如果没有事实,证人是不可能作证的,李甲已经最大限度地证明涉案的30000元是赌博产生的。王某某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形成的基础事实。在李甲抗辩欠款不实的情况下,王某某两次开庭都未到庭,也说明欠款不是事实,王某某是无法面对李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甲欠王某某30000元属实,这有欠据为凭。原审庭审中李甲也已确认该欠据是其所出具,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李甲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李甲主张欠款30000元是因赌博所产生,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以及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欠据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原始的凭证,所谓的证人证言也均不能否定该欠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徐某某和孙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欠款”30000元是因赌博产生的,也即是赌债。2、李甲出具的抬头为“欠麻将款”的欠条,欲证明本案所涉30000元确实是因打麻将赌博所形成。对该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中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是李甲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甲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某作证陈述:李甲、王某某、高某、李乙四人一起到外地开办混凝土公司,李甲欠王某某的30000元是开办混凝土公司期间打麻将欠的钱,写欠据的时候其在场。对该证言,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对打麻将的具体时间以及欠据的出具时间均陈述不清,且高某与李甲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高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李甲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高某的证言,均系言词证据,证明力小于欠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欠据的证明力。证据2,不能证明李甲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据以起诉的依据是李甲签名确认的欠据,李甲虽然主张该欠据载明的30000元欠款为赌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王某某主张欠据是双方筹建开办混凝土公司期间的经济往来结算的结果,而双方当事人确实曾一起开办混凝土公司,故该主张具有可采性。由于李甲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否定欠据的证明力,故其应向王某某支付30000元欠款。综上,李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