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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丙。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0年2月2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利息1.5分,由李欠兴对此借款予以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担保人的担保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9日才给付利息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拒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至201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56700元。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李乙送达,被告李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2月21日,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1分半,未载明还款期限。2010年5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乙与原告李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剔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55700元,及支付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息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