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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咸阳蓝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咸阳蓝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习武园6号。法定代表人石军忠,处长。委托代理人罗毅,该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创立,总参西安法律服务中心干部。被告咸阳蓝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新纺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富林,经理。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咸阳蓝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周创立,被告咸阳蓝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位于咸阳市玉泉路10号兰﹒秦字第2879号座落中的场地面积71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用途为汽车维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在租赁期限内均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继续占用该场地,严重妨碍了原告关于该座落营区的整体计划,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以及军队营区调整部署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腾交位于咸阳市玉泉路10号兰﹒秦字第2879号坐落中的面积为719平方米的场地;2.自行拆除违章建筑;3.清偿占用原告场地使用费12000元、支付违约金12420元。被告辩称,房子同意拆,但原告须补偿,场地也同意交还;使用费和违约金不愿意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2.通知。证明原告于合同到期前四个月通知被告于合同期满后按期交房,不再续租;同时告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临时性建房原告不再进行任何补偿,且地方有关部门已下达拆迁通知。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应给其补偿费。证据2.确已收到,对其内容也了解,但其也向原告方谈了具体情况,且原告2010年元月还在收租费。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当庭提举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终止后仍收取其租费。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认可,军队的收据是统一的,收据未加盖原告公章。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因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咸阳市玉泉路10号兰﹒秦字第2879号坐落中面积为719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汽车维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3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若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租赁场地上自行建房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在租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期内,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期满后因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租,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场地,其至今不返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场地并支付原告从合同期满至起诉之日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共计201天,按每天63元计算)占用场地的费用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因原告已不同意与被告续租,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蓝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位于咸阳市玉泉路10号兰﹒秦字第2879号坐落中面积为719平方米的场地并将场地恢复原状。二、被告咸阳蓝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咸阳蓝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预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