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姜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6年3月6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关系尚好,但自2007年起,被告殴打原告,同年11月,原告怀孕时被被告殴打后致使原告流产。此后,每年均遭到被告的殴打。2010年2月被告因子女学费之事发生纠纷,并遭到被告的殴打。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已难以与其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今后生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辨称:双方离开原籍,在长兴县工作、生活已数年。被告对原告不好,不是事实,其陈述中只有部分是事实的。被告与原告的争吵是因为原告晚上未回家,且又解释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2、被告的户口信息;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6年3月6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起,原告在长兴县某ktv上班期间,因原告一次晚上下班未回家,故双方之间产生纠纷。2010年2月双方某某生纠纷,致使原告离开被告生活。现原告为主张离婚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离开原籍在本县工作多年,且通过相识、交往而确立恋爱关系,并在已有的夫妻感情基础上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本着沟通、谦让、理解的生活原则,双方之间的矛盾是能够得到解决的。据此,为了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家庭生活的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钦于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