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与徐甲、许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甲,许甲,陈甲,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再字第18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徐甲。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许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徐甲因与许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甬检民行抗字第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2010)浙甬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国权出庭。申诉人徐甲、被申诉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中旬,陈甲急需资金周转向许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许甲考虑其与陈甲系同一社区居某,且陈甲家庭办有私人厂,经营状况尚可,一时资金周转有困难,也是情理之事。陈甲收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到期,陈甲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徐甲、陈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审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徐甲辩称,当时陈甲向许甲借款其并不知情。许甲曾经口头告诉其,陈甲借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其虽然办过厂,但该厂是其父母共同参与的家庭厂。该借款既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家庭厂。因此,该借款系陈甲的个人债务。原审查明,2009年3月28日,陈甲以资金周转所需向许甲借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届期,陈甲失约未还。经许甲多次催讨,陈甲借故推延。为此,许甲诉来本院,请求徐甲、陈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另查明,许甲与徐甲、陈甲系同一社区居某,相互熟悉。徐甲、陈甲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许甲与陈甲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陈甲向许甲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故未还,属违约。徐甲、陈甲系夫妻,该借款是在徐甲、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甲向许甲所借债务,故应认定为徐甲、陈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甲要求徐甲、陈甲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徐甲辩称,该债务其不知情,该债务系陈甲的个人债务,但徐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证据不足,实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本案被申诉人陈甲自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先后向陈乙、胡某某、许甲、徐乙借款达185万元。许甲陈述陈甲借款时称“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但以徐甲名义注册的周巷镇新一轴承厂(系家某共有),陈甲从未参与经营,更未投入过资金。陈甲借款期间申诉人徐甲与被申诉人陈甲处于感情破裂、分居状态直至离婚的阶段,陈甲没有理由需要向他人借巨额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也就是说,涉案之借款缺乏共同举债之合意。结合在另案徐乙诉陈甲、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中,陈甲陈述所借之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许甲也在庭审中承认“陈甲借款时徐甲是不知情的”。因此,陈甲所借款项虽然发生在徐甲与陈甲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徐甲并未享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表明陈甲将讼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活动,应认定为陈甲的个人之债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甲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申诉人许甲辩称,徐甲家里开了厂,陈甲是老板娘,陈甲称借款用于厂里资金周转,所以其才出借款项。徐丁妻关系并没有不好。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周巷镇新一轴承厂的户主为徐甲,从业人员为徐丙、许乙、徐甲。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借款属陈甲的个人债务还是陈甲、徐丁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日常生活,且在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陈甲亦曾多次向他人借入大量借款,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对于超出日常需要的借款,许甲对于借款是否系陈甲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陈甲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陈甲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虽然徐甲家庭在借款期间确实从事工厂经营,但许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该工厂经营。许甲认为陈甲是老板娘,曾到她那里去买水果发给厂里职工,借款时陈甲告诉他借款是用于进料,因此其相信借款是用于共同经营。从实际情况看,申诉人家庭虽然开办了新一轴承厂,该厂工商登记户主为徐甲,但登记的从业人员为徐丙(徐甲父亲)、许乙、徐甲,实际是家庭工厂,由徐丙、徐戊(徐甲姐姐)、徐甲等人共同经营,故并不存在许甲所说的陈甲是老板娘一说。虽然陈甲买水果给厂里发福利,但该行为性质不能和大额借款的重要性相提并论。难以以此证明陈甲在经营工厂,或借款用于工厂。同时,许甲对新一轴承厂的具体操作情况并不了解,对于工厂里是否需要借款买料等基本情况也未作了解,因此,许甲自身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许甲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许甲与陈甲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陈甲依法应偿还许甲借款。虽然借款发生在徐甲、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甲在较短时间内借入大额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许甲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在出借款项时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该借款应属于陈甲的个人债务。抗诉机关对于原审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判决不当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甬慈商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陈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被申诉人许甲借款10万元;三、驳回被申诉人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丽 芬审 判 员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