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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因被告未守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201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期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5日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