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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纸箱厂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纸箱厂,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温岭市××纸箱厂,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温岭市××纸箱厂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纸箱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纸箱厂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盒,2009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亲笔立下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温岭市××纸箱厂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欠款是实,被告愿意放弃举证期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张某某虽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岭市××纸箱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纸箱厂货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