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小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某。原告范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浙西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范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龙游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能过夫妻生活,又不给原告钱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07年1月6日,原告回江西原籍自谋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无任何来往,至今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某辩称,2007年1月6日原告回江西娘家后一直未回家属实,但被告仅包皮过长可以治疗的,原告不体谅被告就走了。若原告补偿被告6000元,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蒋某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6日,原告回江西娘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无任何来往。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无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经人介绍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自2007年1月6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三年,期间无任何来往,故本院��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浙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建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