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以浙f×××××车辆作为抵押。后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929元(暂计至2010年4月10日,之后的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57%计至判决确定日);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本金为50000元,还约定了归还日期,双方协商以车辆作为抵押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并以浙f×××××的车辆作为抵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由于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归还期限,故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但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原告多余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99元(从2009年5月30日暂算至2010年4月10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合计52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3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