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朱敏霞、施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朱敏霞,施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87号原告刘玉红,个体,住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外岙路2号。被告朱敏霞,嵊泗县海韵旅行社投资人,住嵊泗县菜园镇海滨路***号***室。被告施汉东,嵊泗县公安局民警,住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5幢1单元101室。原告刘玉红与被告朱敏霞、施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被告施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敏霞原系多年朋友。2009年10月22日,被告朱敏霞以还房贷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朱敏霞债务众多,遂向其催讨,但被告朱敏霞未予归还。另,原告认为,被告朱敏霞向其所借的借款系被告朱敏霞与被告施汉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敏霞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施汉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敏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施汉东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熟识。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朱敏霞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归还房贷的资金系案外人李旭芳向其购买房屋所支付,并未向原告举债。因被告朱敏霞长期参与赌博,至二被告离婚时被告朱敏霞因赌博所负债务数目巨大,该借款应系被告朱敏霞用于赌博之需向原告所借,再者被告朱敏霞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借款非家庭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玉红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敏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施汉东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朱敏霞个人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施汉东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债务分割约定清楚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2、嵊泗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朱敏霞长期参与赌博,且涉赌金额巨大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原告刘玉红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3日向案外人李旭芳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内容主要包括:李旭芳向二被告购买房屋及被告朱敏霞向原告借款等情形。经当庭宣读,原告认为该笔录证明了被告朱敏霞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汉东认为被告朱敏霞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玉红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证,从其内容反映,能够证明被告朱敏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敏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汉东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朱敏霞多次参与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旭芳的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笔录较为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敏霞、施汉东系夫妻。2009年10月13日,案外人李旭芳向二被告购买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钻石苑5号楼101室的房屋,当日支付定金2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8日向被告施汉东支付房款300000元。后因被告施汉东出差在外,应被告朱敏霞要求,李旭芳将30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朱敏霞,但被告朱敏霞并未将该款用于归还房贷而作他用。期间,被告朱敏霞因长期赌博而负债众多,二被告夫妻关系较为紧张。被告朱敏霞为避免被告施汉东得知此事,遂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刘玉红分别借款150000元、45000元,并于借款之日分别交于李旭芳140000元、45000元,李旭芳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3日分别将140000元、50000元交于被告施汉东。被告朱敏霞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朱敏霞就其向原告所借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记载为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朱敏霞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两被告办理协议离婚登记,但未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红与被告朱敏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原告对被告朱敏霞借款真实目的、其长期参与赌博并负债众多及二被告的婚姻存续状况等事实缺乏了解,且出借款项数额较大,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有违家事代理关系中债权人应遵循的善意信赖原则,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朱敏霞之间的个人借款。原告提出被告朱敏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所负的债务为被告朱敏霞、施汉东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施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敏霞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敏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红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徐 峥人民陪审员 毛军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丰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