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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傅某某等与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孙某某。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楼××房。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孙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唐某某、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傅某某共同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中午,孙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拔线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6km+154m处向左转弯时,车头与对方向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左侧相碰撞,造成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阳光××××支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4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2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598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40%。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赔偿30%。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阳光××××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奉化市公某某萧王庙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奉化市公某某萧王庙派出所和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造成孙某死亡,原告孙某某系死者父亲,原告傅某某系死者母亲的事实。2、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奉化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补充提供)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为2200元及花去评估费200元的事实。3、居某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复件)、奉化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登记表(复印自奉化市档案馆、补充提供)、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由孙某签名的青云村12队、16队社员土地补偿费发放清单各一份、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和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补充提供,证明载明:孙某某一户系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12组社员,该户承包的3.43亩集体土地已已全部被街道工业园区征用;根据村规民约,该户今后不得再分土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奉化市滕头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奉化市滕头宾馆有限公司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工资发放报销名册各一份,欲证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村民孙某某一家的承包土地已于2007年被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全部征用,故孙某系失地农民;且孙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奉化市滕头宾馆有限公司某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由原告孙某某签名的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阳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孙某某、傅某某及被告阳光××××支公司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唐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购车发票。本院在两被告同意放弃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质证,要求法院审核的情况下,本院审查了原告补充提供的购车发票,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2200元及评估费为2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对土地承包合同(复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并且提出集体土地被征用应该由土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是否属于城镇规划区应该由规划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奉化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登记表(复印自奉化市档案馆)与土地承包合同(复件)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表明原告一家共承包集体土地3.43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明该土地已全部被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征用,原告一家实际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死者孙某可按失地农民对待,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某系死者父亲,原告傅某某系死者母亲。2010年5月21日中午,孙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拔线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6km+154m处向左转弯时,车头与对方向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左侧相碰撞,造成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唐某某,并投保于被告阳光××××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本院认为,孙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以被告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一家承包的集体土地实际已全部被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征用,且已向原告一家付清了土地补偿安置款,可见原告一家实际上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今后也不会再分得集体土地,故死者孙某可按失地农民对待,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且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傅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4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6598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10000元。该款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由被告阳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453985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30%即13619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傅某某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12000元。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傅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53985元的30%即136195.5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619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16195.5元。三、原告孙某某、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原告孙某某、傅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